一、本法调整范围
广告活动可以分为商业广告活动和非商业广告活动。商业广告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宣传活动,非商业广告活动则不以营利为目的,通常包括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公告、启事和声明,包括政治广告(如竞选广告)、公益广告和个人广告(如寻人启事和征婚广告)等。商业广告活动的性质、特点和监督管理不同于非商业广告,实践中最常见也最容易对消费者和社会经济秩序产生影响的广告活动主要是商业广告活动,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本法的调整范围是商业广告活动。需要说明的是,本法的适用范围是商业广告活动,但同时在附则中对公益广告作了原则性规范,目的是宣示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宣传活动,强调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发布公益广告,并授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益广告的管理办法。
本法调整的商业广告活动,应当具备以下要素:第一,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广告活动涉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各个环节,只要某一环节发生在我国境内,其相应的广告活动即须受本法调整。第二,须是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商业广告活动。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包括进行了工商登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个体工商户、企业法人、合伙企业等。实践中一些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自然人等,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也应属于本法所指的“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第三,须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广告总是需要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来进行。这里所指的“媒介和形式”范围较广,通常包括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印刷品、电话、互联网、户外广告设施等,但不限于这些范围。第四,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目的是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不以推销为目的的介绍,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这里的介绍,包括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也包括对企业形象进行介绍等的间接宣传,通过间接宣传,目的仍然是使消费者对企业认可,购买其商品或者服务。
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的定义
1.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为目的,无论是自己还是委托他人设计广告、制作广告或者发布广告,无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是自然人,都是本法所称的广告主。根据该规定,自行设计、制作,其身份仍然是广告主,而非广告经营者;自行发布,其身份仍然是广告主,而非广告发布者。
2.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广告经营者主要从事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且是因接受委托而从事上述业务,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根据该规定,如果不是接受委托,而是为自己进行广告设计、制作的,其身份为广告主。
3.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994年广告法规定,广告发布者只能是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等的发展,一些自媒体也成为广告发布渠道,自然人也可以成为广告发布者,因而此次修改将广告发布者的范围扩大到了自然人。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可以是为广告主发布,也可以是为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根据该规定,如果是为自己发布广告,其身份为广告主。
4.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此为这次广告法新增加的内容。近年来,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情况时有发生,社会上对于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的呼声很高,此次修改专门增加了针对广告代言人的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的规定,并在总则部分对其进行了定义。根据定义,第一,广告代言人,顾名思义,是代广告主之言,因此广告代言人不包括广告主。第二,广告代言人,须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即利用自己的独立人格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既这就区分了广告代言和广告表演。在广告中将身份信息予以明确标示的,属于以自己的名义,利用自己的独立人格;对于一些知名度较高的主体,虽然广告中没有标明其身份,但对于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受众而言,属于较为知名,通过其形象即可辨明其身份的,则属于以自己的形象,也是利用了自己的独立人格;如果广告中没有标明身份,对于相关受众而言也难以辨别其身份的,则不是以自己的独立人格,属于广告表演,不属于广告代言。推荐、证明,既包括直接向消费者推荐某商品、服务,证明其效果,也包括虽然没有明示推荐、证明,但利用其自身的影响力实际上为该商品、服务进行了推荐、证明的情形。第三,广告代言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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